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文达与刘佰军、陆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057号原告刘文达。委托代理人刘佰玲。被告刘佰军。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奕。委托代理人璩国华,上海市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达诉被告刘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陆奕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达的委托代理人刘佰玲、被告刘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被告陆奕及其委托代理人璩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达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佰军系父子关系,被告刘佰军因购房,先后向原告借款440,000元(人民币,下同)。因原告年事已高,希望被告刘佰军归还借款用于养老。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00元。被告刘佰军辩称,被告欲改善夫妻关系,故购买了房屋,在购买房屋期间曾分五次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借款后分别向银行提前归还了房屋贷款。并愿意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陆奕辩称,两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刘佰军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虚构了借款事实。被告已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佰军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未提及借款一事,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才提到借款事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有借款能力及借款来源。被告刘佰军的银行贷款均由其工资归还,且大额还款的时间与借据无关联性。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佰军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被告刘佰军分别于2008年8月2日、2009年3月1日、2010年1月3日、2011年2月16日、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70,000元、70,000元、130,000元、70,000元,借款事由为归还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需要资金。现原告以被告刘佰军未归还借款为由而涉讼。另查,两被告自2005年起关系不睦,自2008年6月起两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刘佰军为改善夫妻关系,遂确定购买房屋,并将被告陆奕及双方所生女儿陆锦叶作为该房屋共同权利人。故2008年9月两被告及陆锦叶与上海保利建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503,404元,付款方式为2008年9月17日支付103,404元,余款400,000元于2008年10月17日前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其中公积金贷款200,000元,商业性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均至2033年9月19日。签约后,被告刘佰军于2008年9月17日支付房款103,404元。2008年10月14日相关银行向被告刘佰军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刘佰军自2008年11月20日起逐月归还银行贷款,并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2010年10月20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20日归还商业性贷款51,259.08元、50,727.26元、50,513.60元、40,105.87元。房屋的商业性贷款于2013年2月20日还清。截止2015年5月31日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尚余166,209.39元。再查,被告陆奕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佰军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刘佰军陈述购买房屋时家里人给予了资助。被告陆奕于2014年9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佰军离婚。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刘佰军为证明夫妻有共同债务440,000元,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刘佰军系老乡,2007年7月初刘佰军因需购买房屋向证人借款,证人以现金方式给付刘佰军100,000元,2008年8月初刘佰军的父亲将该款归还给证人,2008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刘佰军因需归还银行贷款每月向证人借款2,000元至3,000元,最多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300,000元左右,证人均以现金方式给付刘佰军借款,嗣后,因刘佰军无能力归还借款,故由刘佰军的父亲代其向证人归还了借款,证人拿到钱后将刘佰军所写的借条撕掉了。审理中,因被告陆奕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的具体形成时间是否与立据日期相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限于送检材料条件及本中心的技术支持,倾向认为检材一“立据日期:2008年8月2日”,“借款人:刘佰军”的《个人借条》、检材二“立据日期:2009年3月1日”,“借款人:刘佰军”的《借条》、检材三“立据日期:2010年1月3日”,“借款人:刘佰军”的《借条》、检材四“立据日期:2011年2月16日”,“借款人:刘佰军”的《借条》的具体形成时间均基本一致,不应有各自立据日期所示的时间差;倾向认为检材五“立据日期:2012年1月2日”,“借款人:刘佰军”的《借条》是2012年5月之前形成。原告仅认可对检材五的鉴定意见,对其余检材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刘佰军认为鉴定书已明确该鉴定单位没有能力鉴定字迹的形成时间,认可借据系2012年5月之前形成的鉴定意见,对其他的鉴定意见不认可,故该鉴定结论不应采纳。被告陆奕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此外,原告陈述借款的来源系其积蓄,钱款是放置在家里,银行存款较少,故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刘佰军借款。被告刘佰军陈述其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陆奕并不知晓,其于2008年8月、2010年1月、2012年1月至原告处取款,其余两次委托朋友将借款从原告处带回,并陈述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其余四笔借款均用于归还一年的银行贷款。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付款凭证、银行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还款通知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还款账单、(2014年)嘉民一(民)初字第29号庭审笔录、(2014年)嘉民一(民)初字第6709号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根据借条、交付事实、资金来源等综合情况进行判定。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刘佰军440,000元,原告理应就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佰军出具的五份借条,鉴定单位倾向认为2008年8月2日、2009年3月1日、2010年1月3日、2011年2月16日四份借条的具体形成时间均基本一致,不应有各自立据日期所示的时间差;且被告刘佰军在本案中对借款交付这一情节的陈述,与其在离婚诉讼中证人的相关证词并不一致,被告刘佰军对于银行大额还款的金额及时间,与借据的金额及日期亦存在差异;又两被告在借据形成前已分居生活,且被告陆奕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已向被告刘佰军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刘佰军在该案审理期间陈述购房时家里人给予了资助,未曾提及向原告借款一事。综上,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瑕疵,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款项来源,被告刘佰军虽自认收到借款,但被告刘佰军关于借款的交付及用途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佰军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而两被告正在离婚诉讼期间,故对于被告刘佰军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佰军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达要求被告刘佰军、陆奕归还借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鉴定费25,000元(被告陆奕已预缴),合计诉讼费28,9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所负担的鉴定费2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奚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