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项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尚万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炎涛,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万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两原告是姐弟关系,本案中的被继承人陈井珍是两原告之母,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与两原告是继父子关系。1989年,两原告之父、被继承人之夫李德义死亡。1991年10月,被告与被继承人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到荆门市沙洋县沈集镇双凤村二组(现更名为凤桥村七组)被继承人家中与被继承人及两原告组合成家庭,被告与被继承人以夫妻名义开始了共同生活。1992年底,被继承人带着两原告及家庭的除房屋外的全部财产随其夫即被告迁往被告原籍荆州市沙市区xx乡xx村八组被告父母遗留的住宅居住生活。尔后,被继承人开始家庭经营餐馆及游戏机房、养鱼、种藕、开荒种菜、养猪等生产经营活动。1997年,xx村八组修建菜场,因被告与被继承人所住房屋被拆迁,村集体组织分配给苏某某一家宅基地一宗,并补偿了几万块砖,被继承人从荆门老家亲友处借款和原告李某乙打工挣的钱共计约六万元,修建了荆州市沙市区XX乡XX村八组127号房屋一栋。该房屋是在被继承人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是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拥有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二分之一的份额。1999年4月15日,被继承人与被告补领了结婚证。2001年,被继承人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被继承人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未果。2002年,被继承人患病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医疗费用全部由两原告承担,直到2014年5月被继承人去世,被告完全没有尽到扶助义务。2011年11月后,被告及其子女与被继承人及其子女因讼争房屋发生纠纷,经XX乡司法所和XX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两原告是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依法而来,因被告对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且有争抢遗产的行为,被告因此丧失继承其妻遗产的权利,故请求法院确认被继承人遗产由两原告继承。鉴于目前讼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故请求判令:1、确认两原告对沙市区XX乡XX村八组127号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辩称:1、本案讼争房屋并非继承人及其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留下来的遗产房屋,拆迁后又经被告出资改造,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事实根据,应该从实际情况来进行分割。2、房屋产权并没有实际取得,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权属是一个待定的状态,原告来起诉房屋的确认权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被告之子苏某甲在两原告外出打工没有在家期间,一直帮助照顾被继承人,并没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一审认定: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系姐弟关系,两原告与被继承人陈井珍(2014年5月死亡)系母子关系,与被继承人之夫被告苏某某系继父子关系,被继承人陈井珍的父母均早于其离世。1991年被告与被继承人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到被继承人家(荆门市沙洋县沈集镇凤桥村七组)与被继承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1992年底,被继承人带着两原告及家庭动产,随被告回其原籍荆州市沙市区XX乡XX村八组被告父母(1990年前后去世)遗留的房屋居住,并在XX村八组开始了种藕、养鱼、开荒种菜、养猪等生产经营活动。1995年12月6日,荆沙市人民政府给被告继承的房屋颁发了44.7平方米宅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因XX村在八组修建菜场,被告与被继承人所居住的房屋拆迁,XX村村委会给被告一家另安排一宗大约80平方米宅基地,并补偿被告5万块砖。嗣后,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筹资于当年修建了XX村八组127号三层半(据原告李某甲陈述半层为防漏雨水而盖)房屋一栋(尚未取得所有权)。1999年4月15日,被告与被继承人在沙市区X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1年9月12日,被继承人以家庭经济困难、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01)沙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2002年被继承人因患病住院后在家休养(期间两原告在外省打工,每年春节回家一次,被告之子苏某甲帮助照顾被继承人),2014年5月4日被继承人因病死亡。事后,两原告与被告因XX村八组127号房屋的继承发生纠纷,经XX乡司法所和XX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以致讼争。一审认为:被告苏某某与被继承人陈井珍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建,被告在2001年9月29日本院庭审笔录中及2014年7月18日XX乡司法所调查笔录中均承认XX乡XX村八组127号房屋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出资修建。因此应认定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该讼争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该房屋暂时不宜在权属上予以分割,各继承人应相互配合,按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使用该房屋,直至房屋符合物权分割条件。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配偶,即享有该房屋1/2的份额的使用权,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实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遗嘱扶养协议等,原告诉称被告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即本案适用法定继承的方式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处理,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包括两原告及被告,故本案讼争房屋剩余1/2份额的使用权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本案讼争房屋剩余1/2份额由两原告、被告予以均等享有,即各自享有讼争房屋1/6的份额的使用权。故两原告各自享有讼争房屋的1/6的份额的使用权,被告享有讼争房屋的2/3的份额的使用权。本案系对讼争房屋确认权利人各自享有份额之诉,其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甲、李艳芳享有荆州市沙市区XX乡XX村八组127号房屋第一层的使用权,直至该房屋符合物权分割的条件。二、被告苏某某享有荆州市沙市区XX乡XX村八组127号房屋的第二层及以上的使用权,直至该房屋符合物权分割的条件。三、原、被告共同享有荆州市沙市区XX乡XX村八组127号房屋的楼梯的使用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两原告负担306元,被告负担15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之子苏某甲与被继承人陈井珍是继母子关系。且原审认定被继承人患病期间在家休养,两原告在外省打工,每年回家一次,被告之子苏某甲经常帮助照顾被继承人直至2014年5月4日被继承人因病死亡。因此,苏某甲应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并享受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而一审法院却违背法律规定,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苏某甲,损害其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具有扶养条件情况下应承担法定扶养义务,而未对被继承人进行扶养照顾,相反案外人苏某甲作为继子从2002年起对被继承人进行扶养照顾,直至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分配遗产应当不分或少分,而对案外人苏某甲应多分。一审法院剥夺苏某甲的继承权利,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错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本案双方对诉争的标的物是否属于遗产,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继承人的组成等均存在较大争议,而且仅仅结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实,各方当事人又分歧严重。此等法律关系复杂,利益关系重大的案件完全不属于简易程序的审理范围,应适用普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答辩称:一、苏某甲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没有继承权。苏某甲与被继承人陈井珍是继母子关系,但没有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故苏某甲不能成为陈井珍的法定继承人。1991年10月,被继承人陈井珍与苏某某经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时苏某甲已年满18周岁,且未随其父苏某某到沙洋县沈集镇双凤村二组(现更名为双凤村七组)被继承人陈井珍家中生活。1992年底,被继承人家庭搬至沙市区XX乡XX村八组落户,苏某甲虽然经常到该家庭用餐,但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已成年,具备劳动能力,故苏某甲与陈井珍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二、原审认定“苏某甲帮助照顾被继承人”与真实情况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苏某甲从来没有帮助两原告照顾被继承人,相反苏某甲多次殴打辱骂被继承人,想以此将被继承人扫地出门。因受到苏家父子二人殴打辱骂,被继承人多次打110报警电话求助,对此西区派出所皆有报出警纪录,这些情况法院可到西区派出所调查,故法院对此点的认定错误。三、一审未违反法定程序,苏某甲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确非本案当事人。原审认定:“本案适用法定继承的方式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处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包括两原告及被告”,在此原审已依法确认了继承人的范围不包括苏某甲,苏某甲没有继承权,故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四、本案可适用民事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法院根据受理案件的相关情况有权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证据充分,争议焦点明确,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妥,况且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已经合理安排举证期限、被告的答辩期,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依法充分保障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请求驳回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是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身份证,拟证明苏某某与苏某甲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苏某甲水表的收条及承诺书,拟证明被继承人陈井珍准备单独立户,但苏某某不同意,才将水费交苏某甲。证据二、中国银行存折,拟证明被上诉人从2004年起每月向被继承人陈井珍寄钱,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陈井珍已尽到赡养义务。上诉人苏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其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女一子,女儿苏某乙于1969年12月11日出生,儿子苏某甲于1972年4月16日出生。被继承人陈井珍在家休养期间,苏某甲有时提供一些诸如提水、转交水费等日常生活上的帮助,李某甲、李某乙给付被继承人陈井珍生活费。被继承人陈井珍死亡四天后,被隔壁邻居发现,并告知本案的当事人。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苏某甲是否享有对被继承人陈井珍遗产的继承权?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苏某甲是否享有对被继承人陈井珍遗产的继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本案中苏某甲作为继子能否继承继母陈井珍的遗产的关键是他们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只有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时,继子女才有继承权。苏某甲出生于1972年4月16日,被继承人陈井珍与苏某某1992年2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时苏某甲已年过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另外,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苏某甲尽到赡养被继承人陈井珍的义务,而尽到赡养义务的方式是给予被继承人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继承人陈井珍未与苏某甲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苏某甲不享有对被继承人陈井珍遗产的继承权,上诉人苏某某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本案中,原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且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故一审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两被上诉人各自享有讼争房屋的1/6的份额的使用权,上诉人苏某某享有讼争房屋的2/3的份额的使用权,处理得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燕审判员余泽敏审判员王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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