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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越美、郭君等与陈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郭越美。委托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原告郭君。委托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陈光。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烨,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越美、郭君诉被告陈光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越美、郭君委托代理人赵卿、被告陈光委托代理人李超、房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越美、郭君诉称,齐凤岭与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齐凤岭出资20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与北京嘉伦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伦公司)、高洋共同在邯郸市丛台区国贸大厦一、二、五楼注册设立公司。齐凤岭依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200万元出资款,被告和嘉伦公司、高洋未按照约定设立公司,且已不具备设立的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齐凤岭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200万元出资款,被告一直无故推脱,严重侵害齐凤岭的合法权益。齐凤岭于2014年6月7日死亡,齐凤岭的丈夫郭越美、儿子郭君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解除2012年11月1日齐凤岭与被告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200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2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郭越美和郭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齐凤岭死亡证明书、郭越美户口本复印件、齐凤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齐凤岭于2014年6月7日死亡,郭越美是齐凤岭直系亲属,具有本案原告资格;3、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关系,约定齐凤岭出资200万给付陈光;4、对账单,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打款200万元;5、高洋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高洋与陈光嘉伦联合投资有限公司预成立公司,在丛台区人民路国贸大厦1、2、5层,经营餐饮娱乐项目,该公司没有设立,对该项目没有任何投资,项目流产。被告陈光辩称,一、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是由原告郭君事先打印,并趁陈光醉酒的时候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的协议;二、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投资200万元的合同义务;三、原告隐瞒事实恶意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证明1、陈光与郭君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糖潮KTV项目,因郭君为公职人员,故以其母齐凤岭的名义签订协议;2、项目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陈光投资700万元,占70%出资比例,郭君投资300万元,占30%出资比例;3、郭君应将300万元投资款汇入陈光43×××11账户;4、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合同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证据二、2012年2月至6月期间陈光43×××11账户的明细,证明1、郭君的6227000110830039970账户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4月18日和4月28日三次共向陈光账户转进300万元的糖潮KTV的投资款;2、2012年5月1日该约定账户没有转进过郭君转入的200万元国贸大厦项目投资款。证据三、2012年7月16日三方签订的嘉伦合同,证明打款时间和签订日期有出入,不符合常理;证据四、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投资200万元的合同义务。经法庭主持质证、认证,被告陈光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1、对原告的家庭情况不了解,不清楚是否存在其他继承人,无法发表意见,2、对齐凤岭死亡的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死亡证明书上没有户籍民警和派出所盖章,户口也没有注销,不符合户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证据三:1、该协议是由原告郭君事先打印,并趁陈光醉酒的时候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协议的乙方实为郭君,因其为公职人员,故以其母齐凤岭的名义签订协议;3、原告没有按照该协议约定实际履行投资200万元的合同义务;4、该协议涉及的国贸大厦餐饮娱乐项目因经营亏损已经于2012年底清算,陈光承担经营损失为150万元,该损失未向郭君主张;对证据四:1、该对账单中没有2012年5月1日郭君向陈光43×××11的建行账户转账200万元的内容,不能证明郭君履行200万元投资义务的事实;2、该对账单中标注的自2012年3月26日至4月28日期间向外转账的290余万元没有转给陈光,陈光从来没有收到过该款,原告应当继续举证证明该290余万元与陈光有关联;对证据五:证人作证需要出庭,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协议是郭君实际签订,不能证明300万元是糖潮投资款不是国贸投资款;对证据二、证明原告履行了国贸项目200万元出资款,不能证明该流水是糖潮的投资款项;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丙方高洋已向法庭出具证明项目流产,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项目启动前进行过考察,项目在先,签订合同在后,符合常理;对证据四、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证;证人是听陈光说郭君投资300万元,传来证据不能使用,证人说国贸已经清算,与投资人高洋所述相矛盾,不应采信;证人证言为一人所述,无他人佐证;糖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陈光与齐凤岭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被告出资700万元,齐凤岭出资300万元成立邯郸市糖潮量贩式KTV,共同投资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上述出资额汇入陈光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邯郸市建行人民路支行,卡号43×××11;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君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向陈光账户转入100万元、2012年4月18日转入50万元、2012年4月28日转入150万元,共计300万元。陈光与齐凤岭又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出资款到位时间,被告出资款到位时间,按照其与北京嘉伦联合投资有限公司、高洋签订《有限公司设立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出资款及时转入合作专用账户之中;齐凤岭在2012年5月1日已将出资款200万元人民币汇入陈光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邯郸市建行人民路支行,卡号43×××11)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光与北京嘉伦联合投资有限公司、高洋的项目流产亦没有因此设立公司。2014年6月7日齐凤岭死亡,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解除2012年11月1日齐凤岭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被告返还出资款,被告以原告未实际出资为由拒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齐凤岭与被告虽然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合同签订人齐凤岭已死亡,该协议自行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5月1日已将出资款打入被告的账户,故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11月1日齐凤岭与被告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越美、郭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6100元,由原告郭越美、郭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