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05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与肖荣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肖荣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05086号原告王××,男,1998年2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于××(原告之母),1970年2月18日出生。被告肖荣华,男,1958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福利(被告之子),1979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英(被告之儿媳),1980年8月27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肖荣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雨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于××、被告肖荣华及委托代理人肖福利、李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我的母亲在公共场所堆放煤。2013年10月,我家买煤没有地方放置,故放在离被告家近的公共区域,当时被告知道且同意我母亲放置,我母亲就把煤放在此处,且用棍子搭了一个简易棚。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来到我家门外踹我家门,我母亲开的门,被告气冲冲地说让我母亲把煤棚拆了。我母亲说煤还没烧完,等烧完再说。被告说要不拆就把煤棚拆了,说完就走了。因为家中有人干活,我母亲让我出去看看。被告出去就拆煤棚,我说:您先别拆,您要用这地,等我家把煤烧完了再拆。被告不听劝解上去就拆,我用手阻止被告拆棚,被告就抓住我的右手上去就撅,把我打倒在地。这时,我母亲出去一看煤棚已经被拆,我被被告按在地上打,我母亲就上前拽被告,被告就连我母亲一起打。我母亲撕推被告一会儿,就拉开了被告。事发以后,被告报了警,警察录了口供。我右手肿疼,我父亲送我到医院,经检查,我右手第5掌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做手术。我母亲怕耽误我学习,拒绝住院,要求用石膏外固定保护。我正就读××中学高二重点班,当天晚上就应该返校上课,医生让我在家休息,但我怕影响学习,没有在家休息,第二天早上,我父亲开车送我上学。但因为受伤的是右手,不能写字、上厕所、洗漱不能自理,给我生活和学习带来很多不便。我一想到伤筋动骨100天,想到同学笑讽,给我精神和心理带来很大影响,学习一天不如一天,成绩一落千丈。我至今右手第4指指甲不长,指甲下面有一个鼓包经常出血,因为学习紧张,没有时间到医院检查,至今被告没有过问我的病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99.54元,后续检查治疗费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综合1、2项共计8399.54元;3、请求法院保留我因被告对我身体健康造成隐患的诉讼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荣华辩称,原告家煤棚的位置不是公共区域,而是紧靠我家院墙的墙根,影响了我家的出行,我们通过村委会调解几次未果。当天,原告的伤不是我掰的,而是原告打我时自己杵的,故我只同意赔偿原告现有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均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家在被告家门前胡同空地搭建简易棚、堆放杂物。经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到原告家商议拆除简易棚一事,原告母亲拒绝拆除,被告遂自行拆除,原告见状,与被告发生口角后互殴,原告母亲亦上前与被告互殴。后被告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东高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随后,原告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手第5掌骨骨折。次日,医生出具处理意见:1、请骨2科会诊,建议住院治疗;2、患者及家属拒绝住院,要求暂给予石膏外固定保护;3、口服药物对症治疗,用药期间忌烟酒浓茶辛辣刺激性食物;4、明日骨科门诊复查;5、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则持答辩意见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就读于北京市顺义区××中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东高村派出所调取了本案的卷宗,被告肖荣华及肖荣华的妻子刘凤兰的陈述均证明肖荣华与王××、于××打在了一起,肖荣华用手呼撸对方。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99.54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1449.5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东高村派出所的卷宗、北京市顺义区××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被告不承认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被告与原告互殴中导致原告右手第5掌骨骨折这一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询问材料及原告受伤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家在被告家门前胡同空地搭建简易棚,堆放杂物,影响了被告一家的出行,但被告未能通过正确途径解决,而是自行拆除原告家的简易棚,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发生口角后互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事实相符,理由正当,且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虽未提供相关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实际支出营养费、护理费的证据,但在医生建议其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是由于原告方拒绝才予以门诊治疗的,且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掌骨骨折,生活无法完全自理,必然发生相应的护理费用和康复所需的营养费用,故本院根据其年龄、伤情等情况酌定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对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检查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保留因被告对其身体健康造成隐患的诉讼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七百二十四元七角七分。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十二元(已交纳);被告肖荣华负担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