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90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来安县皇都酒吧保安,住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小西门巷**号。被告人许某因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查夕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皖M×××××号两轮摩托车沿来安县新安镇永阳西路由东向西逆向往自来水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来安县第三中学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袁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刘琼倒地,当场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琼系严重头部损伤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停留在现场,其同事余童建路过现场时,许某让余童建报警,后许某被民警带回来安县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余某、徐某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破案报告、到案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正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