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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执字第005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吕辉与李红兵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辉,李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执字第00532-1号申请执行人吕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执行人李红兵,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申请执行人吕辉与被执行人李红兵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80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李红兵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冰审 判 员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