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蒋春敏与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敏,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蒋春敏。被告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才富。原告蒋春敏与被告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信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敏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临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并对借款支付方式、资金占用补偿费计算标准、合同到期续借事宜、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合同继续履行。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博信昌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每月2%计算的资金占用补偿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博信昌公司承担。被告博信昌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出借人蒋春敏(甲方)与借款人博信昌公司(乙方)签订《临时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可提前还款,借款金额、日期和还款金额、日期均以银行汇款到账金额、日期为准);乙方指定委托收款账号为何健中信银行光华支行的账号;借款期内,乙方向甲方按约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按实际占用天数×日利率(24%/365天)计算,乙方到期一次性全部归还甲方借款及资金占用补偿费;如合同���期,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借款期限视为自动延期,不再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顺延期间资金占用补偿费按实际占用天数×日利率(24%/365天)计算;乙方归还款项汇入蒋春敏交行四川省分行广福支行的账户中;合同借款以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不再出具借款收据;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尾部蒋春敏在出借人处签字捺印,博信昌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的何健账户1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续借并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至2014年11月。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未果,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及工商登记信息、《临时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往来凭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1.原告陈述《临时借款合同》抬头载明“出借人:冯芹”,冯芹实际系中间人,蒋春敏系出借人,冯芹在合同下方作出了书面说明。经查,合同下方载有“本借款资金实为蒋春敏所有,利息及本金最终返回蒋春敏提供的个人账户。冯芹”。2.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至2014年11月,后未在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也未归还本金,故主张资金占用补偿费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每月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蒋春敏出示证据证明与被告博信昌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能够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且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蒋春敏明确了其资金占用补偿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春敏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补偿费(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每月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补偿费。案件受理��14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760元,由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窦 蓉人民陪审员 鄢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