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丁某某,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丁秀忠,男,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甲,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陈某乙,男,1945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连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丁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7月6日,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订立婚约关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先后向我索要彩礼款68000元。订婚不久,被告陈某甲就与原告解除了婚约关系,被告通过媒人退给原告10000元,下欠58000元彩礼款未归还。为此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返还彩礼款580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4年农历7月6日订婚。订婚时按习俗,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通过媒人陈长学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8000元。双方交付彩礼款时,经媒人陈长学当面点清后,由原告丁某某分别将60000元和8000元,通过媒人陈长学手,交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交付彩礼款时媒人陈长学在场予以证实。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后,被告通过媒人退给原告10000元,下欠58000元彩礼款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退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8000元。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通过媒人陈长学手接受原告丁某某彩礼款58000元。由媒人陈长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彩礼款5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迪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