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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13日。被告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13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7年8月16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06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男子关系密切,原告为此和被告吵架,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表示愿意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但此后被告没有丝毫改变,继续与其他男子保持暧昧关系。在2015年被告即离家外出,并电话告知原告要求离婚,其表示已经和其他男子生活在一起了。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破坏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甲,现就读于秦岭小学五年级,2007年8月16日生育次女杨某乙。2015年2月6日被告将次女杨某乙带走,至今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梁某某之父梁某甲的谈话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被告将次女带走外出无法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长女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次女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较妥,各自负担抚养费。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原、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刘智中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红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