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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美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刘美宁,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于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美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美宁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美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美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美宁负担。审判员  丛金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锦杰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