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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富与孙淑丽、孙景忠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孙淑丽,孙景忠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孙富,男,汉族,1942年12月9日生,农民,住址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孙淑丽,女,汉族,31岁,农民,住址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孙景忠,男,汉族,29岁,农民,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孙富诉被告孙淑丽、孙景忠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丽、孙景忠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老伴分居多年,自己独自生活,我与老伴婚后育有四名子女,长子孙景龙已去世多年,尚有儿子孙景才、孙景忠,女儿孙淑丽,孙景才找不着了,我也不告了,我没有土地、没有房子,低保三个月给500多块钱,现在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我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我人民币2500元的赡养费,医药费、丧葬费另算。被告孙淑丽、孙景忠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辩解性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诉讼涉及的问题为:一、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500元/年?二、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医药费、丧葬费?围绕诉讼涉及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富,生育四名子女,孙景龙、孙景才、孙淑丽、孙景忠,孙景龙已去世多年,现原告年事已高,独自生活,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诉讼涉及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孙淑丽、孙景忠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500元;各承担原告孙富医药费、丧葬费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原告现有三名子女,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结合原告年迈多病的实际情况,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500元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丽、孙景忠自2015年6月10日起,每人每年6月10日前给付原告孙富当年的赡养费人民币2500元。二、被告孙淑丽、孙景忠每人各承担原告孙富医药费、丧葬费的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孙淑丽、孙景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伟审 判 员  陶虹代理审判员  罗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