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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毛桂玲与傅国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桂玲,傅国富,傅奇振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毛桂玲。委托代理人贾金辉。委托代理人顾武术。被告傅国富。委托代理人何琛斌。第三人傅奇振。原告毛桂玲为与被告傅国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金辉、顾武术、被告傅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琛斌、第三人傅奇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桂玲诉称,原告与被告傅国富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儿子傅奇振。200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傅国富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傅奇振由被告傅国富抚养。原、被告离婚前,原、被告所在的江东街道开始旧村改造。原、被告三人作为一个家庭户申请农村住宅用地,2007年5月28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批,共获得农村建房用地指标144平方米,原告和被告傅国富共同出资,在江东街道建造四间四层半房屋一幢。原告应享有获批建房用地144平方米中四分之一份额。对于共同建造的房产,也依法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离婚协议书也约定村里旧村改新村后3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归女方所有。现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申请获批的农村建房用地指标144平方米原告享有其中的36平方米;2、依法折价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新村90幢2号四间四层半房屋及土地(占地144平方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该房屋及土地所享份额的折价款1260000元。被告傅国富辩称,土地和房屋应该分开。原告说2007年5月28日审批144个平方米是错误的,应该是4月28日,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经过批准没办法证明,房屋现在是否合法不知道。原告称房子共同建造是不对的,原告没有出资。2013年原告对自己的部分已进行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傅奇振辩称,建房的贷款没有还清,他们要分割房屋,贷款我付不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义土农建字[2007]第2458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各当事人共同申请建房用地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原告是断章取义,应该有四张,因为证据不全,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事实不符,土地没有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和我们拥有的审批表相比少一张。本院认为本市农村建房用地应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原告提交的建房用地审批表只有江东街道办事处审批同意,没有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有基础已不存在,协议书约定旧改中3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隐瞒了事实,后面已经对这个情况进行处理。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离婚是事实的,对其他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下傅小区90幢2号享有的房屋归儿子傅奇振所有。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被告逼迫的情形下形成的,该协议与被告没有关系,协议无效且不合法。协议实质内容是赠与性的,赠与人可撤销赠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签订协议时我在场的,双方当时都比较清楚的,没多久原告就离开家庭了。本院认为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份赠与合同,其效力应通过另案处理认定。2、中标确认书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三份,用以证明投标款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中标人的签字是作为家庭代表签字的,虽然已离婚但还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活动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收据上记载的交款时间是在原、被告离婚后,交款人是被告个人,故应认定上述款项是由被告交纳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出了事故赔偿48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第三人系原、被告之子。讼争房屋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分割讼争的房屋并无合法的产权证明,原告提交的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只能说明讼争房屋的建设用地经过了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的审批,而未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批,故原告诉请分割讼争房屋及土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傅国富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土地是否经过批准没办法证明、房屋是否合法不清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桂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原告毛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1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傅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