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魏良凤与周仰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良凤,周仰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423号原告魏良凤,女,1969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龚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仰伟,男,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良凤与被告周仰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1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慧,被告周仰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良凤诉称,2014年9月19日9时30分,被告骑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周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邓公路周园路东约200米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7,267.2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57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要求被告周仰伟依法赔偿。被告周仰伟辩称,事故中系原告撞击被告的车后,且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没有按规定上牌,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医疗费依法核定,其余均有异议。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另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9时30分,被告骑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周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邓公路周园路东约200米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仰伟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7,267.26元(其中原告自付2,267.26元,被告垫付25,000元),并住院治疗了12日;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2015年1月1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魏良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再查明,事发时原告在上海树玉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并自2013年2月起至今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星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区现属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华城居委会管辖。审理中,本院应被告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魏良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伴韧带损伤,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肘关节背伸不能,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取出术)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5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护理费为2,400元、营养费为2,4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租房合同、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若原告确实存在车辆未上牌的情形,亦与事故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职能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能够基本反映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且被告亦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范围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仍提出异议,但并无合理依据及理由或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故在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当之处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27,26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当事人经庭审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计算20年,主张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现其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时的工作情况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现其按每月4,5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0日,主张2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要,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良凤161,027.26元(已给付25,000元,尚需支付136,027.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原告魏良凤已预交2,969元),减半收取计1,561.50元,由原告魏良凤负担51.50元,被告周仰伟负担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周仰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胤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