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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90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灌云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程瓦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未付。现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资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朱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在河北省琢州市从事建筑工程瓦工工作,2014年11月28日,朱某某出具欠款单一张注明:今欠到李某某工资款贰万元正,于2014年农历春节前还款壹万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壹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款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从事建筑瓦工工作,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