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江与陈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27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12月8日、12月9日、2015年1月1日、1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将其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东城新村21幢507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借条5张,承诺书内容:“今借到吴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将名下位于的房产抵押给吴某。承诺人:陈某某,2015.1.15。”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自2014年12月5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泰兴市东城新村21幢507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以及承诺书,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后未能还款,原告现向欠款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