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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国斌与罗春兰、覃小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斌,罗春兰,覃小飞,唐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刘国斌。被执行人罗春兰。被执行人覃小飞。被执行人唐建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鹿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唐建文在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城中分理处账号为:20×××83的存款4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8月日至2016年8月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韦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秋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