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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龚茂汉与付光林、龚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茂汉,付光林,龚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龚茂汉,男,194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光林,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龚小兰,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龚茂汉与被告付光林、龚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龚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龚茂汉诉称,原告与被告龚小兰系父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家里建房时向原告借款1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7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锦湖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付光林下落不明无法联系;3、(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现已离婚及判决书已确认两被告欠原告债务17500元的事实。被告龚小兰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是现在无钱还款。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龚小兰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付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龚小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龚小兰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龚小兰系父女关系,2008年被告付光林叔母去世时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2009年被告建新房办审批手续时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0年被告建新房时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共计17500元,此笔债务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付光林与龚小兰于2015年2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7500元,虽没有出具借条,但两被告均认可此笔债务,在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两被告系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虽已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7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光林、龚小兰偿还原告龚茂汉借款17500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付光林、龚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海    兵人民陪审员 邓佑仁人民陪审员李利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