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辖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山东源茂酒业有限公司与刘乐臣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乐臣,山东源茂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乐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源茂酒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刘乐臣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登记地址是潍坊市奎文区,但上诉人的办公、经营场所、经常居住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潍坊经济开发区东贾二村工业园。该地域为潍坊市寒亭区辖区,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刘乐臣的身份证住址为潍坊市奎文区卧龙东街四平新苑小区9号楼2单元201室。另上诉人刘乐臣与田召波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刘乐臣租赁田召波坐落于潍坊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东贾二村工业园房屋一处,房屋用途为仓库、办公。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刘乐臣虽与田召波签订坐落于潍坊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东贾二村工业园《房屋租赁合同》,但该房屋的用途为仓库、办公,不能证明该房屋是上诉人刘乐臣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刘乐臣的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卧龙东街四平新苑小区9号楼2单元201室,属原审法院辖区,为此,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官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