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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潮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闫忠江与朱金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忠江,朱金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潮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闫忠江,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告朱金勇,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维健,蓬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闫忠江与被告朱金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前,我在被告居住村东、原解宋营第四养殖场北的海岸上,整出一块空地,并投资600000元在空地上建了一处育苗场,被告当时帮助我购料及付款等筹建工作。该场于2003年5月底前建成,当年6月投产。2004年4月,我将育苗场出租给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年交租金30000元。至2007年,被告以育苗场已归自己所有为由,拒付2005年至2007年的租金,将育苗场无偿使用至今。该育苗场未经登记我不享有物权,但我投资建厂享有债权。被告占有属不当得利,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我们曾和另外三人合伙经营原解宋营第四养殖场。至2004年4月,我和其他合伙人退伙,原告即独自经营且修建改造过上述养殖场。在此之前的2003年2月8日,我与蓬莱市刘家沟镇朱家庄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了该村东北海岸荒坡。当年4月出资在荒坡上建诉争的育苗场。原告当时参与帮忙筹建,主要负责账目记录和现金出纳,所以投资支出款项的多数单据在原告处,我手中单据较少。诉争育苗场非原告出资所建,其提供的费用单据,无法确定是建哪个养殖场的支出,更无充分证据证实诉争育苗场自己有合法产权。原告诉称其将育苗场出租给我经营,本案应属于租赁合同纠纷,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5月,原告曾对本案纠纷起诉过,先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裁定早已生效。原告对本案纠纷再次起诉,法院依法不应受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原、被告曾和他人合伙经营解宋营第四养殖场,双方关系密切。2003年4月,被告之婿赵建坤受被告委托,与蓬莱市开发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合同,由蓬莱市开发建筑公司承建诉争育苗场中的育苗间棚,合同标注为“朱金勇育苗场”,被告找大季家孙仁木承建育苗场中的房屋及水池。育苗场兴建之际,原、被告均参入建设,主要任务是监工、购料及付款等。2003年6月,诉争育苗场建成并由被告使用。2004年4月,被告及其他合伙人从解宋营第四养殖场退伙,原告遂独自经营解宋营第四养殖场。2007年5月29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诉争的育苗场,并付给三年的租金90000元。2011年6月28日,本院以诉争的育苗场未经合法审批登记、无租赁合同、证据不足等原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了本院的裁定结果。本案庭审中,原告又重新主张诉争育苗场系原、被告合伙投资建设,原告共计投资500000元,被告投资多少原告不清楚,原告提交被告给刘书福书写的信件复印件,信件中提到原、被告合伙把育苗场建起来,如果原告要退股,被告要求原告把帐拿出来算清楚,原告投多少被告找多少钱给原告,增值部分给原告一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信件不予认可,主张书面证据应出示原件,因时间较长,信件内容是不是被告书写记不清。被告不认可诉争育苗是原、被告合伙投资建设,主张是被告独自投资361947元建设,原告只是帮忙跑料、监工、管帐,原告没有投入一分钱。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00000元。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信件复印件、(2007)蓬潮民初字第139号案件中相关证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3年原、被告合伙投资在原解宋营镇第四养殖场北的海岸上建育苗场房及附属设施,原告投资5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系被告独自投资建设上述育苗场。假使真如原告所陈述,原、被告二人合伙投资建设育苗场,则原告主张的投资款500000元已转化为原、被告合伙人共有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0元,在原、被告款解散合伙,未对原、被告合伙期间投入财产、积累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进行分割之前,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返还其主张的合伙财产5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忠江要求被告朱金勇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郭增艺人民陪审员  张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晓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