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5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邹翠香与付德祥、付道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016号原告邹翠香,女,193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涂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德祥,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付道国,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负责人李永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翠香诉被告付德祥、付道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书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翠香的委托代理人涂勇,被告付德祥、被告付道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翠香诉称,2015年1月2日,付德祥驾驶川A*****号车在双流县协和街道华府大道万顺路口与肖治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肖治明及三轮车上乘客邹翠香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德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判决:一、被告付德祥、付道国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3425.4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德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付道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付德祥系借用被告付道国的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付道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号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时不是保险单上约定的指定驾驶员在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付德祥驾驶川A*****号车在双流县协和街道华府大道万顺路口与肖治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肖治明及三轮车上乘客邹翠香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德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2015年1月8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门诊休息治疗壹个月,必要时复查,出院带药,需继续注意休息和加强营养及护理,病情变化请及时到医院就诊。2015年1月13日,邹翠香因昏迷被送入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至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3月后可来我院行颅骨缺损修复手术,费用约需3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及门诊费32764.34元,被告付德祥垫付4000元,其余均由原告垫付。2015年5月2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930元。另查明,付道国驾驶的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在投保时指定了驾驶员为付道国,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均按16%比例扣除自费药金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付德祥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德祥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付德祥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付德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或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付德祥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付道国的民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付道国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所过错,故付道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主张,因该免赔事由业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邹翠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及门诊费总金额为32764.34元,其中自费药费为5242.29元,由被告付德祥承担,余额为27522.0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病情证明书,本院支持为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780元(30元/天×26天)。4、营养费酌定为520元(20元/天×26天)。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酌定为1560元(60元/天×26天)。6、残疾赔偿金:邹翠香的户籍地为四川省仁寿县满井镇友好村6组,系农村家庭户口;虽原告提交了仁寿县满井镇友好村村民委员会及陈红梅出具的证明,但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居住地已变更为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8803元/年×5年×20%)。7、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为9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付德祥承担。(三)具体赔偿:1、本案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的金额)、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822.05元(27522.05元+30000元+780元+5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3939.85元(48822.05×90%),由被告付德祥赔偿4882.21元(48822.05×10%);本案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63元(1560元+8803元+800元+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71102.85元(10000元+43939.85元+17163元)。2、本案中应由被告付德祥承担的损失金额为11054.5元(5242.29元+930元+4882.21元),付德祥已垫付的金额为4000元,其还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7054.5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及垫付的费用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翠香支付赔偿款71102.85元。二、被告付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翠香支付赔偿款705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付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