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4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灵宝市川口乡横渠村第一村民小组与灵宝市砥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川口乡横渠村第一村民小组,灵宝市砥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427-1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川口乡横渠村第一村民小组。被执行人灵宝市砥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灵宝市川口乡横渠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执行人灵宝市砥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743号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川口乡横渠村第一村民小组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灵宝市砥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1799280元及案件受理费1049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20498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案件查询单、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信息、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卫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