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陵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186号原告董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离岗职工,住曲阜市。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孔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被告孔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在外贸局四楼金品理财公司借的款,当时借款200000元,后来还了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我也想去还过,但金品理财公司没有了。现在我的厂子倒闭了,没有钱偿还,今后我会积极赚钱予以偿还。被告孔某某辩称,我们向金品理财公司借款,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却是原告,这个与事实不符。在这之前,原告私自开走了我的车16天,我要求原告每天赔偿我损失10000元。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期限是永久,这是个不确定的时间,并且期间的还款及利息计算等情况也没有通知我,我也不知道,我这个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至今下欠借款10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某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在金品理财公司向金品理财公司借的款,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孔某某同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宗证据无异议,且证据上显示的出借人均为原告,与金品理财公司并无关联,故该宗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某某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但均系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四个月,月利率为3%,约定如逾期不能偿还,自愿按本金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并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且计算复息,由被告孔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孔某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由二被告偿还。二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借款到期后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均过高,且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存在借款到期后损失重复计算的情形,其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应支持,故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均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23日至付清日计算为宜。二被告在辩解中主张只向金品理财公司借款,并未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孔某某主张对其期间的还款及利息计算等情况不知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与金品理财公司有关联,且与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人承诺书上的内容相违背,故二被告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偿付给原告董某某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后的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