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梅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温根生与穆建胜、孙伟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根生,穆建胜,孙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温根生。委托代理人倪洁。被告穆建胜。被告孙伟杰。委托代理人穆建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陈红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负责人周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根生诉被告穆建胜、孙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洁、被告穆建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洁、被告穆建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根生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穆建胜驾驶苏M×××××重型货车在梅李镇钢城路与通港路口与温根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徐墨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徐墨莲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穆建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根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墨莲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2.6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的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建胜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苏M×××××���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伟杰辩称:对于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由于此案中温根生在徐墨莲案中表示不需要为其预留份额,而徐墨莲的损失已经超过医疗费限额,故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书面答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保险标的车的有效行驶证、实际驾驶人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2、本公司仅承保苏M×××××车辆的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公司在该理赔额度内承担赔��责任。3、保险人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4、医疗费部分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4时10分许,温根生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徐墨莲)在钢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通港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穆建胜所驾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温根生、徐墨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根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建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墨莲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根生被送至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272.68元。事故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钞票。���查明:事发时,苏M×××××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孙伟杰,实际为穆建胜所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24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0时止。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0时止,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院审理的徐墨莲诉穆建胜、孙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熟梅民初字第00152号]中,温根生向本院表示不需要为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预���份额。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温根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建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墨莲不负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的徐墨莲诉穆建胜、孙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熟梅民初字第00152号]中,温根生向本院表示不需要为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预留份额。而徐���莲一案中,徐墨莲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穆建胜按照30%的比例赔偿。又因苏M×××××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3272.68元。应由被告穆建胜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981.8元,因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超过保险金额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根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温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穆建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