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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魏萍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魏萍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魏萍,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宣布逮捕。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魏萍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杨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魏萍伙同谭云、曾超(二人另案起诉)、刘伟(已判刑)、涂鹏辉(在逃)与被害人胡某在本市坪湖矿井口鸿来酒店吃完饭出来后,谭云即抓住胡某并强行将其推上杨魏萍开来的面包车,曾超、涂鹏辉、刘伟也跟上车一并将胡某带至曲江仙菇岭山上,然后杨魏萍等五人对其拳打脚踢。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杨魏萍等五人又开车将胡某先后带至建新矿及八一矿等地,并一路进行威胁,最后带至花园大酒店后面的水库旁,杨魏萍等五人将胡某拉下车,又用布包着的扳手对胡某进行殴打。当晚11时许,杨魏萍等人才将胡某带至马路边让其自行回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同案犯谭云、曾超、刘伟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及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魏萍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魏萍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魏萍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魏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