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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工作的花都区秀全街九塘社平步大道西“盈通五金厂”工作的便利,先后多次以衣服包裹携带出厂的方式盗窃锌合金条。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盗窃时被人赃并获,当场起获锌合金2条;随后,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花都区秀全街九塘社一队A104房内起获锌合金60条。经鉴定,上述被盗锌合金原料共价值人民币1367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窃罪。结合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的报案陈述、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对单据、钥匙、锌合金的照片指认;证人甘某、李某乙、罗某、李某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5)2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公(花)勘(2015)E29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作案地点、锌合金、钥匙、扔掉钥匙的地点、出租屋地点的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秋香邓斯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