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4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钦航与张轩、杜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航,张轩,杜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129号原告:陈钦航。委托代理人:周闪电、朱国扬,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轩。被告:杜津燕。原告陈钦航为与被告张轩、杜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872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钦航的委托代理人周闪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轩、杜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轩、杜津燕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张轩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陈钦航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张轩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困难今向陈钦航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起到2015年4月10日止,利息按照实际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归还日止。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同日,被告张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钦航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其中:现金收取贰拾万元正”。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轩、杜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钦航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被告张轩、杜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