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雪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玉(绰号“小妍”、“沈妍”),无业。曾因卖淫,于2009年6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雪玉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顾某,毒品共计重3.1克。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雪玉处扣押得白色晶体物质10小袋(净重分别为0.33g、0.88g、0.35g、1.04g、0.52g、0.89g、1.15g、1.69g、0.85g、1.88g,共计9.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固体状物质2小袋(净重分别为0.71克、0.37克,共计1.08克,均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7粒(净重0.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块状固体疑似毒品1袋(净重2.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认定被告人王雪玉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重15.46克,大麻类重1.08克。被告人王雪玉被溧阳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雪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雪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雪玉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雪玉在本市溧城镇范围内,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顾某,毒品共计重3.1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雪玉在本市溧城镇昆仑东苑小区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重约0.5克给吸毒人员顾某,得毒资人民币400元。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雪玉在本市溧城镇昆仑东苑小区人民药房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重约0.5克给吸毒人员顾某,得毒资人民币20元及美沙酮1瓶。3.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雪玉在本市溧城镇富士达大酒店206房间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重约0.5克给吸毒人员顾某,得毒资人民币400元。4.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雪玉在本市溧城镇必胜客(八佰伴)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重约0.8克给吸毒人员李某,得毒资人民币500元。5.2015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雪玉在本市溧城镇唐家村公寓租房旅社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重约0.8克给吸毒人员李某,得毒资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雪玉在溧阳市溧城镇富士达宾馆106房间被溧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雪玉处扣押得白色晶体物质10小袋(净重分别为0.33克、0.88克、0.35克、1.04克、0.52克、0.89克、1.15克、1.69克、0.85克、1.88克,共计9.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固体状物质2小袋(净重分别为0.71克、0.37克,共计1.08克,均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7粒(净重0.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块状固体疑似毒品1袋(净重2.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认定被告人王雪玉贩卖毒品海洛因重2.14克、甲基苯丙胺重13.32克、大麻类重1.0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当场称重记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尿样提取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雪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雪玉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雪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雪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俐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