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1156号原告:于某,男。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昌图县宝力镇街内。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于小某随原告于某一居生活,被告刘某承担子女抚育费用;共同财产归原告于某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于某偿还。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于某离婚。诉讼中,原告于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子自然状况;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车辆状况。欠据14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有债务47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于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09年2月2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0年1月5日生育一子于小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口角,于2015年5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于小某随原告于某一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但双方只要能够互体互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于某虽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举证支持其主张,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予。关于原告于某提供的财产等相关证据,因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对该证据本院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明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