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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闫利平与王飞林、苏桂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091号原告闫利平,女,汉族,1976年5月29日出生,个体。被告王飞林,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个体。被告苏桂平,女,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个体。原告闫利平诉被告王飞林、苏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利平、被告王飞林、苏桂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44700元(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时提前扣利9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2013年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利息,于2013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利息借条,双方商量好2011年11月11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再无利息;二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王飞林、苏桂平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011年11月11日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2013年8月1日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二被告认为,2013年8月1日的借款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新的借贷关系,是2011年11月11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原告不可能在二被告未付清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的前提下再向二被告借款。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两张,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2、银行回执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收条及银行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利息而非偿还的借款本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条及银行回执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3%。二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飞林、苏桂平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时是否提前扣利9000元;2012年二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2013年8月1日的借条是原被告之间的新的借贷关系还是二被告向原告未付清2011年11月11日借款本金10万的利息。庭审中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时提前扣利9000元,2012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2013年8月1日的借条是2011年11月11日借款本金10万的利息借条的答辩意见原告均不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5月6日向原告给付的3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被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时,如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与利息,该款应先抵充利息,余额则充抵主债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出借10万元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约为四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的利率(年利率为6.90%换算成月利率为0.575%)计算,借款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3%。原告在诉状中请求以月利率2%计算,故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给付原告10000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42866.67元,欠利32866.67元;二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给付原告1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6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8133.33元,欠利31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给付原告10000元,截止2014年5月6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0000元,欠利31000元。针对2013年8月1日的借款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林、苏桂平共同偿还原告闫利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王飞林、苏桂平共同支付原告闫利平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该款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三、被告王飞林、苏桂平共同支付原告闫利平利息款3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四、被告王飞林、苏桂平共同支付原告闫利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红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