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议文、张嫚、张春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议文,张嫚,张春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张议文,务工。原告张嫚,务工。原告张春情,务工。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姚军,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墩峰,成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国瑞,成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议文、张嫚、张春情与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长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议文、张嫚、张春情的委托代理人王姚军、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国瑞、阳光财保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墩峰、人民财保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议文、张嫚、张春情诉称,2015年2月8日,张洪远乘坐单军驾驶的吉A×××××号大型双层客车前往江西省玉山县,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玉山县境时,单军将张洪远留置于玉山县出口处。随后,张洪远被王中华驾驶的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撞死。故原告张议文、张嫚、张春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张洪远死亡所造成的交通费1,277元、住宿费120元、死亡赔偿金61,467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4,655元,由被告亿通公司、阳光财保长春公司、人民财保漯河公司赔偿。原告张议文、张嫚、张春情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2015年3月8日作出的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单,以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2、张议文、张嫚、张春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登记证明(含张洪远、张月琼),张洪远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住宿费、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因张洪远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辩称,吉A×××××号大型双层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但张洪远系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亿通公司辩称,豫L×××××号车在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公司垫付了1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亿通公司提供了保单以证明其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事实,但受害人违反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故我公司不赔偿。况且,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张洪远(1941年7月3日出生)等人乘坐单军驾驶的吉A×××××号大型双层客车在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前往江西省玉山县。车辆行驶至玉山县境内,单军将张洪远留置高速公路出口处。22时5分,张洪远行走至474KM+440M处,王中华驾驶的由东往西的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该处,撞到张洪远,造成张洪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8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远负主要责任,单军和王中华各负次要责任。吉A×××××号大型双层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张议文、张嫚、张春情系张洪远子女。事故发生后,单军、亿通公司分别赔偿给原告张议文、张嫚、张春情40,000元和1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张议文、张嫚、张春情因张洪远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277元、住宿费120元、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2)、死亡赔偿金61,467元[8,781元×(20年-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计人民币124,655元(含单军赔偿的40,000元和亿通公司赔偿的15,0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1,对原告张议文、张嫚、张春情提供的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2015年3月8日作出的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不当,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单军、王中华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各负次要责任,对张洪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洪远原系吉A×××××号大型双层客车的车上人员,但被单军留置于高速公路后,相对于所乘坐的车辆已经属于第三者,即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辩称张洪远系车上人员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张洪远系单军留置而非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即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辩称张洪远违反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也不予采纳。由于吉A×××××号大型双层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在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张议文、张嫚、张春情、因张洪远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4,655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赔偿62,327.5元(含单军赔偿的40,000元),由人民财保漯河公司赔偿62,3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议文、张嫚、张春情因张洪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4,6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62,3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62,327.5元(其中15,000元支付给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张议文、张嫚、张春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7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发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