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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6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所有人为通辽市同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蒙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南向北行驶至新建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民航路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1948年2月11日出生,农民)所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经讯问,如实供述了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影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一)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通辽市同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401656.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提取笔录、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且现场等待,被抓获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