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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立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旭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旭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立字第00017号起诉人张旭虎。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旭虎的起诉状,诉称:2013年1月1日,被起诉人山西波特利尼压缩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庆锋授权委托起诉人为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全权处理生产许可证撤销终止申请及相关事宜并达成口头协议,起诉人如约按被起诉人的要求进行了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服务费。现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偿还所欠起诉人服务费5万元整及利息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起诉人山西波特利尼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治县郝家庄乡信义村,故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旭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永昱审 判 员  要秀明助理审判员  曹芝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