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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修灯与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灯,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陈修灯,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林胜平。原告陈修灯与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修灯诉称,2014年9月18日,闽侯县大湖乡大湖特高压变电站及高压线路走廊搬迁安置房(郎官村地块)“三通一平”土方工程依法公开开标,被告中标,中标价为4473000元,中标后被告委托大湖乡大湖村所在地班组施工。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4年11月15日,原告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到2015年1月15日已完成70%工程量。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业主(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申请划拨进度款2340650元(1.工程10%预付款447300元;2.工程进度款1893350元)。该款项已于2015年1月8日由业主通过闽侯大湖农村信用社汇给被告。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进度款,被告确认该款已到账,但只支付给原告255000元,扣除管理费46813元,余下2038837元未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已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和机械设备款,影响工人生产生活和工程进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883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修灯提供以下八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单位工程内部承诺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同。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有委托代理权。证据五、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明原告开票合法。证据六、福建省闽侯县地方税务局票据和缴纳凭证,证明原告缴纳相应税款。证据七、福建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证明业主已汇工程进度款。证据八、《证明》,证明2015年1月8日,福州特高压变电站征迁指挥部向被告汇款的2340650元系闽侯县大湖乡特高压变电站及高压线路走廊搬迁安置房(郎官村地块)三通一平土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八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八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在证据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证据六中纳税人均为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原告系实际纳税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虽系复印件,但汇款人福州特高压变电站征迁指挥部、发包人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均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陈修灯以其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的闽侯县大湖乡大湖特高压变电站及高压线路走廊搬迁安置房(郎官村地块)三通一平土方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4年12月30日,原告陈修灯与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1、被告将其与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闽侯县大湖乡大湖特高压变电站及高压线路走廊搬迁安置房(郎官村地块)三通一平土方工程以项目责任承包形式下达给原告,原告以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2、工程造价4473000元。3、被告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指定账户。4、被告扣留总造价2%作为企业综合管理费。2015年1月8日,福州特高压变电站闽侯征迁指挥部向被告支付讼争项目工程款234065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000元。原告与被告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讼争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备本案讼争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234065元后应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038837元(2340650元×98%-2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修灯工程款2038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711元,由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毓微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