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国柱与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陈国柱,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陈国柱。委托代理人曹步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军。原告陈国柱与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柱委托代理人曹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柱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朱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起诉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朱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朱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陈国柱人民币5万元整,朱军,2014年9月1日。被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索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起诉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柱借款5万并承担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以每年5.35%的标准,从2015年3月17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审 判 长 张锦武审 判 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森林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