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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某甲等人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被告人罗某乙,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被告人罗某丙,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变更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30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继续采取监视居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张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0时许,盈江县公安局油松岭派出所民警在盈江县油松岭乡营庆村委会卡子村民小组高检曹路边开展治安防控巡逻时,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罗某甲身背的一个白色尿素口袋内查获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两支(其中较短的一支为其本人所有,枪膛内查获射钉弹1发,另一支为被告罗某乙所有),并从被告人罗某甲身上查获其所持有铅弹10颗、射钉弹18发;当场查获被告人罗某丙背在肩上属其所有的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一支及其所持有的铅弹34颗、射钉弹20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5.盈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的枪支、射钉弹、铅弹指认照片;6.(德)公(司)鉴(痕)字(2015)100号、101号、10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危险物品”收缴收据;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9.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罗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罗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查获的违禁品自制枪支3支,射钉弹39发、铅弹44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范正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瞿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