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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屿晟服饰有限公司、福建三信织造有限公司、高嵩、郑志诚、沈余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屿晟服饰有限公司,福建三信织造有限公司,高嵩,郑志诚,沈余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43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XX,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艳烽,女,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福建屿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高嵩,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三信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法定代表人沈余仓,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高嵩,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志诚,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沈余仓,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本院受理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农商银行)与被告福建屿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屿晟公司)、福建三信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高嵩、郑志诚、沈余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沈余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沈余仓经常居住地即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沈余仓没有参与泉州农商银行和被告屿晟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不应受该协议书管辖约定的约束。因此,本案应移送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屿晟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由票据付款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泉州农商银行与被告三信公司、高嵩、郑志诚、沈余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付款地及债权人所在地均为原告泉州农商银行住所地。因此,原、被告已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泉州农商银行住所地为泉州市丰泽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余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人民陪审员  吴家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