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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薛新城,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16日因盗窃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9月21日因盗窃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9日因盗窃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本案盗窃于2015年5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夏邑县曹集乡蓝希网吧开心果店趁被害人霍某睡觉之际,将其放置于电脑主机上的三星i8268手机盗走。该手机系霍某以799元的价格购买;2、2014年8月8日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夏邑县光影网吧趁被害人祝某睡觉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手机盗走。该手机祝某以3900元购买,现价值2000元;3、2014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夏邑县光宇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银灰色小米手机盗走。该手机王某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综上,被告人薛某某盗窃三部手机共价值53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薛某某因盗窃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薛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害人霍某、祝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卢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蒙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薛某某因盗窃被害人霍某的手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两起在网吧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某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后又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