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家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8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家华。指定辩护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家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沈家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家华及其辩护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涉案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证人杜某某、韩某某、惠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沈家华经电话联系在本市闸北区天目东路57弄附近,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杜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9.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沈家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沈家华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沈家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销毁,毒资予以没收。沈家华上诉否认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沈家华接触毒品的指纹鉴定,没有沈家华购买毒品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保证,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判决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沈家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家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沈家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当场查获的毒品和毒资,有证人的证言和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定罪正确。原判根据沈家华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系毒品再犯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对沈家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征宇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张莺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