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弥民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云飞诉谢俊波钱路琼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飞,谢俊波,钱路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周云飞,男,生于1986年7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维吉,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俊波,男,生于1986年9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钱路琼,女,生于1989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原告周云飞与被告谢俊波、钱路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祯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孔维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俊波、钱路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飞诉称:我与被告谢俊波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19日,被告谢俊波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同时立下了欠条,当天,我叫我父亲周树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谢俊波转账15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我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都未偿还借款。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谢俊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谢俊波向原告周云飞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当日,原告让其父亲周树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谢俊波人民币1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俊波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谢俊波向原告周云飞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商定借款事宜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谢俊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欠债务,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俊波、钱路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云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谢俊波、钱璐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李祯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人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