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培振,丛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6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代表人:邱志毅。委托代理人:姜苏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振。被告: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振。被告: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振。被告:李培振。被告:丛艳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德公司)、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格公司)、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利公司)、李培振、丛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苏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德公司、朗格公司、信达利公司、李培振、丛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民生银行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世德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仑流贷2014005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世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4%。合同项下贷款出现欠息、逾期等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世德公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该借款合同还就罚息、复利,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朗格公司、信达利公司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培振、丛艳丽各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朗格公司、信达利公司、李培振、丛艳丽对公借贷字第仑流贷2014005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世德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世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世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0元,利息及复利81469.8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584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世德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复利81469.7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世德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8400元;三、被告朗格公司、信达利公司、李培振、丛艳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单位借款凭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欠款明细表各2份、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世德公司、朗格公司、信达利公司、李培振、丛艳丽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世德公司、朗格公司、信达利公司、李培振、丛艳丽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世德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仑流贷2014005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偿还原告与被告世德公司此前签订的编号为公借贷字第仑2014018、2014020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被告世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4%。偿还借款方式为:2015年6月25日归还5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归还5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归还14000000元。结息周期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合同项下贷款出现欠息、逾期等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世德公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该借款合同还就罚息、复利,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朗格公司、信达利公司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培振、丛艳丽各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朗格公司、信达利公司、李培振、丛艳丽对公借贷字第仑流贷2014005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上述《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同日,原告分两笔(一笔金额为7000000元,一笔金额为8000000元)向被告世德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世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世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0元,利息及复利81469.8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5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世德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朗格公司、信达利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培振、丛艳丽之间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世德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方式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世德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依约支付复利、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朗格公司、信达利公司、李培振、丛艳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世德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德公司、朗格公司、信达利公司、李培振、丛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归还借款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复利81469.74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158400元;二、被告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培振、丛艳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培振、丛艳丽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32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239元,由被告宁波世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培振、丛艳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