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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与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田少民,田少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78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代表人:丁业进。。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耀雄。该公司经理。被告: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少民。该公司经理。被告:苏耀雄。。。身份证号码33252619741201411X汉族。农民。。被告:苏耀国。。。。。农民。被告:田少民。。。。。农民。被告:田少斌。。。。。农民。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与被告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田少民、田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田少民、田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因购买铁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予以准许,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田少民、田少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只支付了期内利息4846.54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均未归还,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田少民、田少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止利息194703.46元,今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田少民、田少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待证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以及被告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3、借款决议书一份,待证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借款的事实;4、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待证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决议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待证原告将借款发放给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的事实;6、保证函四份,待证被告苏耀雄、苏耀国、田少民、田少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公司章程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田少民、田少斌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田少民、田少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只支付4846.52元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田少民、田少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田少民、田少斌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田少民、田少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田少民、田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335690.59元,2015年8月13日至款还清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田少民、田少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1元,由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缙云县天天乐休闲箱包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田少民、田少斌负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劲强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人民陪审员  林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