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封地,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周封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以其本人身份资料到广发银行湛江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6217003130001*****的信用卡。谢某某领卡后使用至2010年4月23日开始延滞拖欠,其中透支本金42237.40元人民币,透支利息51371.84元人民币,银行相关费用14382.74元人民币,合计欠款共107991.98元人民币。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4日,经广发银行湛江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民二次书面催收,但谢某某逾期超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还清本金欠款、利息、相关费用共111279元人民币。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还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款42237.40元,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仍逾期超三个月不还,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能如实供述并已退还所有银行欠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以“非法占有透支款为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周封地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透支款为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以其本人身份资料到广发银行湛江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6217003130001*****的信用卡。谢某某领卡后正常使用,至2010年4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3460元人民币后,仍延滞拖欠40691.6元人民币。截至2014年3月22日,谢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42237.40元人民币,透支利息51371.84元人民币,银行相关费用14382.74元人民币,合计欠款共107991.98元人民币。经广发银行湛江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民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4日,进行了二次书面催收,但谢某某逾期超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2014年4月24日,广发银行湛江分行信用卡部经理谢永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还清本金欠款、利息、相关费用共111279元人民币。以上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4日,广发银行湛江分行信用卡部经理谢永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公安机关受理该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30日对谢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3、报案委托书、报案材料,主要内容:广发银行湛江分行委托其工作人员谢永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谢某某于2006年6月12日在我行申办了一张广发信用卡(卡号6217003130001*****)。该卡于2010年4月23日最后还款后延滞拖欠,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3月22日,透支本金42237.4元,利息51371.84元,相关费用14382.74元,合计107992元。经我行长期催收,至今未还清欠款,其信用卡透支行为已超过三个月,数额较大,涉嫌恶意透支,情节严重,特向公安机关报案。4、申请资料、交易明细表,证实谢某某领取的信用卡(卡号6217003130001*****)自2006年7月12日开始消费使用,于2010年4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3460元,后一直拖欠。截至2014年3月22日,该卡透支本金42237.4元,利息51371.84元,相关费用14382.74元,合计107992元。5、催收通知书二份,证实广发银行湛江分行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4日向谢某某进行书面催收。6、证明,证实谢某某于2014年5月6日还清广发银行湛江分行信用卡(卡号6217003130001*****)的所有欠款人民币111279元。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4日传唤谢某某到案。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谢某某出生于1970年10月22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谢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谢永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受单位广发银行湛江分行委托前来报案。谢某某于2006年6月12日向我行申办信用卡(卡号6217003130001*****)后,一直正常使用。但于2010年4月23日最后还款后,延滞拖欠,透支本金42237.40元人民币,至今未还。至今透支本金42237.4元,利息51371.84元,相关费用14382.74元,合计107992元。经我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进行催收,谢某某没有归还,总是说自己没钱。我行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0日、3月18日上门进行催收。三、被告人谢某某的陈述,我从2006年7月开始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17003130001*****)进行套现、购物娱乐消费、提现。我造成该卡透支本金共42237.40元,利息费用65754.58元。2014年5月16日,我妻子邓海湘帮我还清了该卡的欠款共107992元。银行员工曾多次打电话和书面对我进行催收,其中在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4日,广发银行和公安干警二次来到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向我送达催收通知书。透支的本金42237.40元,其中的3万元用于做虾药声音,其他用于个人购物娱乐消费和家庭生活开支。因父亲患病和生意亏损,所以一直无力还款。我申办该卡填写的地址为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99号,但我2008年将该房变卖,卖得十几万,用于做虾药生意,最后全部亏损掉了,但变更地址的事我没有告诉广发银行。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2237.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变更了地址而未告知发卡银行,且长期拖欠透支款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故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还清所有拖欠款项合计人民币111279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再犯罪的危险较小,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恩审 判 员 黄 勤代理审判员 黄深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