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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传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传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传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欣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传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传邦多次向王某、韩某、周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传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第5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传邦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胡传邦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传邦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胡传邦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在太仓市浏河镇天竺苑2幢412室吸毒人员王某、陈某甲暂住处,向王某、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共计4克。2、被告人胡传邦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太仓市浏河镇闸北新村12幢101室吸毒人员王某、陈某甲暂住处,向王某、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次。3、被告人胡传邦于2014年5月8日至7月14日期间,在太仓市浏河镇闸北新村E幢401室吸毒人员韩某、仇某暂住处,向韩某、仇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8次。4、被告人胡传邦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在太仓市浏河镇自己暂住处向吸毒人员陈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在太仓市浏河镇博海尚城4幢705室吸毒人员陈某乙暂住处向陈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次;在太仓市浏河镇新闸村五十四组11号蔡某暂住处向吸毒人员陈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5、被告人胡传邦于2014年12月8日中午,在太仓市浏河镇宏奕广场A幢512室周某(另案处理)暂住处,介绍潘某(另案处理)以40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8克。2014年12月9日,民警对周某位于太仓市浏河镇宏奕广场A幢512室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了经被告人胡传邦介绍卖给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8克。综上,被告人胡传邦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次向王某、韩某、周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周某、潘某、王某、陈某甲、仇某、韩某、蔡某、陈某乙、董某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经过、提取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传邦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胡传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传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起诉书指控的第5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传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传邦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传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朋朋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