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通。委托代理人吴晨光,男,汉族,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霍龙门信用社主任。被告王雷,男,汉族,农民。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嫩江县信用社)与被告王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雷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0.93%,如逾期还款则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罚息。被告王雷于约定还款日期前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1,721.83元(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11日起以100,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6日止),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27日起以10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395%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雷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雷签字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金额、约定利息。被告王雷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王雷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雷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0.93%,如逾期还款则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罚息。此后,被告王雷在约定还款日期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雷在原告处借款用于种植,有被告王雷签具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0.93%的基础上加逾期还款罚息50%的请求,在双方贷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维护。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1,721.83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利息款41,721.83元),以上合计141,721.83元。二、被告王雷从2015年6月27日起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395%给付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00元、邮寄费40.00元,共计3,175.00元减半收取1,587.50元由被告王雷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彦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