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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烛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395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书记员蒋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烛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载乘张某某、薛某某,以约53公里/小时的车速(此路段限速为50公里/小时)在昆明市沿国道320线道路行驶至八公里附近时,追尾杨某所驾驶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部、胸部、腹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81毫克/100毫升。经责任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速行驶所致,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8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及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受伤达轻伤一级。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民警经他人报警后到医院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其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而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宁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