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来长河等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西邢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长河,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西邢村村民委员会,李秀珍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来长河,男,生于1964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慧,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西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其栋,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如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东成,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秀珍,女,生于1946年2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特别授权)原告来长河、宋有娥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西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邢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长河、宋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爱静,被告西邢村委会主任郭其栋及托代理人马如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秀芝、第三人李玉新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及第三人共同代理人徐怀杰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19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长河、宋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爱静,被告西邢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如杰,第三人刘秀芝、第三人李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振、第三人孙兴武及第三人共同代理人徐怀杰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4日,本案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长河、宋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爱静,被告西邢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如杰,第三人刘秀芝、第三人李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振、第三人孙兴武及第三人共同代理人徐怀杰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4日,本案组建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得原、人民陪审员赵忠组成合议庭,第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长河、宋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爱静,被告西邢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兴超及委托代理人马如杰,第三人李秀珍、刘秀芝、李玉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长河、宋有娥诉称,1999年,唐冶街道西邢村进行土地分配,每人0.5亩,我们家里有五口人,共分到土地2.5亩,该地位于港西路以东,经十东路以南的石岗子地,该地东邻来长水,西邻来长海,南邻陈洪灿,北边是道路。我们在此2.5亩土地上种了果树。2003年,唐冶街道西邢村对土地重新进行统一分配,每人分得0.11亩,我们的2.5亩土地除自己家五口人的0.55亩外,尚余1.95亩,我们为了保留栽种的果树,事先与几户村民协商好,再经村领导同意,将协商好的几户村民的土地,不通过村里抓阄,直接将这几户村民的土地分到我们种植果树的2.5亩土地上,由我们以承包形式继续种植果树。直至2012年10月,因村里土地被政府征收,该2.5亩土地上果树以每亩7.2万元给予补偿,现该补偿款已到被告西邢村委会,但被告西邢村委会拒不支付该补偿款,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来贵院,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西邢村委会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40400元;2、判令被告西邢村委会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0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西邢村委会承担。被告西邢村委会辩称,原告来长河、宋有娥所诉部分事实属实,关于土地分配具体情况如下,1999年,我村委会进行土地分配,每人分得0.5亩,原告来长河、宋有娥家里共有五口人,共分到土地2.5亩,该土地简称石岗子地。2003年,我村委会对承包土地进行了重新分配,规定每人是0.11亩,原告来长河一家应分得0.55亩。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情况。2013年10月,我村土地被政府征收,根据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表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地面附着物补偿执行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7.2万元。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238号文《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归产权人所有。经村民会议通过,对于没有异议的,已经按照地亩数完成发放。有异议的,先处理异议,等解决完异议后,再发放。我村委会不存在拒不支付补偿款的情况。根据178号文件的规定,诉状中所指的补偿款系对地上物而非土地的补偿款,按亩数即每亩7.2万元补偿,只是补偿标准问题。按市政府238号文件,此补偿款应当归地上物的所有人,即树的所有人。因原告来长河、宋有娥主张的补偿款与土地承包人和换地人有争议,我村委会决定对有异议的,先处理异议,等解决完异议后,再发放。我村委会无法确认树的归属,因此未将上述款项发放。等法院确定应当归谁所有,我村委会立即发放。故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请求法庭判令由所有人承担。为查明案件事实,建议法院依职权追加土地承包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或由原告来长河申请追加。第三人李秀珍、刘光祥、刘秀芝、李玉新、孙兴武诉称,2003年被告西邢村因为土地被征收,村集体对土地进行重新统一分配,每人0.11亩,申请人李秀珍家庭成员四人,分得土地0.44亩,申请人刘光祥家庭成员四人,分得土地0.44亩;申请人刘秀芝家庭成员两人,分得土地0.22亩;申请人李玉新家庭成员三人,分得土地0.33亩;申请人孙兴武家庭成员四人,分得土地0.44亩。五申请人分得土地毗邻来长河分得的土地。因该地块被征收,原告来长河欲得到该地块的全部补偿款,起诉西邢村村民委员会,如原告来长河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将侵害五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参加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并支付本诉中争议的补偿款属于申请人李秀珍31680元,申请人刘光祥31680元,申请人刘秀芝15840元,申请人李玉新237**元,申请人孙兴武31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本诉当事人承担。原告来长河、宋有娥辩称,第三人李秀珍、刘光祥、刘秀芝、李玉新、孙兴武的请求事项与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其申请事项里要求分得地上物补偿款,事实与理由陈述的是第三人分得土地的情况,地上物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且分别发放。第三人要求地上物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地上物为我们种植,只有我们才能获得地上物补偿款。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利益关系,请求法庭驳回第三人的请求。被告西邢村委会辩称,关于土地分配情况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情况同对原告来长河、宋有娥的答辩。不管争议的补偿款应当归谁,村里都是每人按0.11亩的标准,每亩的标准是7.2万元进行补偿,数额应是1.87亩乘以7.2万元,是13464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4月被告西邢村委会进行土地发包,在南坡石岗子地按每人0.5亩承包,原告来长河、宋有娥家里共有5口人,承包土地2.5亩。原告宋有娥承包土地后,在此2.5亩土地上种植了果树。2003年,被告西邢村委会集体土地再次被征收,被告西邢村委会对南坡石岗子土地在全村范围内重新进行发包,按每人0.11亩发包,原告来长河、宋有娥家5口人应承包土地0.55亩。原告来长河、宋有娥经营的上述2.5亩土地除可保留0.55亩外,其余将退回村委会重新发包。原告来长河、宋有娥主张为保留上述已分得的2.5亩承包地上栽种的果树,与第三人李秀珍(四口人)、第三人孙兴武(四口人)、第三人刘秀芝(两口人)协商好,这三户十口人不参与抓阄,将应分得的土地直接分到原告来长河、宋有娥原有的2.5亩土地上,由原告来长河、宋有娥承包使用。同时原告来长河、宋有娥与第三人刘光祥(四口人)、李玉新(两口人)协商,用原告来长河、宋有娥在北坡的地换取该两户七口人应分得的土地,这两户七口人的地不参与抓阄,将应分得的土地直接分到原告来长河、宋有娥原有的2.5亩土地上。2010年北坡的土地被征收,原告来长河、宋有娥与第三人刘光祥、李玉新之间由换地使用改成承包土地使用的关系。此次土地分配方案为每口人0.11亩,原告来长河、宋有娥家五口人及承包的第三人五户十七口人共二十二口人的土地为2.42亩,尚有0.08亩土地应为村集体所有,该0.08亩土地一直由原告来长河、宋有娥使用。针对上述主张提交收款条18份,载明自2008年至2013年,第三人李秀珍、刘光祥、刘秀芝、李玉新、孙兴武及其家人收到了原告来长河、宋有娥支付的南坡石岗子土地承包款。另提交对刘光祥之妻杨兴莲、孙兴武、李秀珍之子薛凤侠的录音,录音内容为双方因树钱分配发生争议的协商内容,该三人均承认树由原告来长河、宋有娥种植。被告西邢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称不了解情况。第三人李秀珍、刘光祥、刘秀芝、李玉新、孙兴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李秀珍、刘光祥、刘秀芝、李玉新、孙兴武针对地上物由其种植,地上物补偿款归其所有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来长河、宋有娥主张的承包李秀珍、刘光祥、刘秀芝、李玉新、孙兴武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地上物属于原告来长河、宋有娥的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0月,被告西邢村委会南坡石岗子地被征收,在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地上附着物补偿费8377452元,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及产权人同意,执行包干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7.2万元。被告西邢村委会收到地上物补偿款后,原告来长河、宋有娥要求按其种植的2.5亩土地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西邢村委会认为其与第三人存在争议,仅向其发放了0.55亩的地上物补偿款39600元,其余未向原告来长河、宋有娥发放,也未向其第三人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来长河、宋有娥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收到条,录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当庭陈述,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与被告西邢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原告来长河、宋有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三方争议的土地上的树木系原告来长河、宋有娥种植管理,所有权归来长河、宋有娥。补偿款也应当归来长河、宋有娥所有。第三人无证据证实地上物归其所有,其请求分得地上物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来长河、宋有娥未退回被告西邢村委会的0.08亩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因该附着物系王际春种植管理,所有权归王际春,补偿款也应当归王际春所有,被告西邢村委会可另行主张王际春占地赔偿损失,而不能主张地上物补偿款属于村委会。原告来长河、宋有娥主张贷款利息,因争议的补偿款所有权有争议,并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来长河、宋有娥主张贷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西邢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长河、宋有娥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40400元。二、驳回原告来长河、宋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李秀珍、刘光祥、刘秀芝、李玉新、孙兴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西邢村村民委员负担,第三人李秀珍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92元、刘光祥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92元、刘秀芝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96元、李玉新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94元、孙兴武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92元分别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108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审 判 员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赵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玉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