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范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海马牌小型轿车,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根据酒精检测结果证实其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锡林浩特市察哈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额尔敦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21.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查获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车并被当场查获的事实;2、血样抽取登记表、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锡)公(物)鉴(理化)字(2015)10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21.99mg/100ml,属醉酒;3、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情况和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根据酒精检测结果证实其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悔罪表现明显,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秩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