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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五十五条

全文

��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初字第52号申请人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士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甫,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苏忠仁,总经理。申请人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泉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忠记巍明公司)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山东汇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甫、刘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北京新忠记巍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山东汇泉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称,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了《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中润世纪城二期商业配套工程厨房的设计、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地点中润世纪城二期。该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纠纷处理方式约定为因执行和解释本合同条款所产生的纠纷无法协商解决,双方同意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该合同项目所在地在济南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为济南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应为有效,双方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新忠记巍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北京新忠记巍明公司(甲方)与山东汇泉公司(乙方)签订《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厨房的整体设计、供应、运输和安装用于济南��润世纪城二期商业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中润世纪城二期……。该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纠纷处理方式约定为因执行和解释本合同条款所产生的纠纷无法协商解决,双方同意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及申请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关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前提为存在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等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中润世纪城二期商业配套工程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双方同意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上述约定未载明仲裁机构的具体名称,但因涉案的济南中润世纪城二期工程项目位于济南市辖区内,而本市辖区内仅有济南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意思明确且���裁机构唯一,其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汇泉公司预付),由被申请人北京新忠记巍明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