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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潘永与孙小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孙小梅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022号原告:潘永,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金超,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梅,女,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尹成军,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永与被告孙小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