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年贵东诉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行政答复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贵东,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43号原告:年贵东,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员工,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城南街三组。被告: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康平镇含光街。法定代表人:林洪涛,男,系该局局长。负责人:任国双,男,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思源,女,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年贵东诉被告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行政答复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年贵东,被告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负责人任国双和委托代理人付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去被告处举报,要求被告依法拆除其辖区内违法建筑,被告一直未予答复。2015年3月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拿出一份印有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材料,称康平县两家子乡农业技术推广站没有土地使用证,也不是合法建筑。康平县两家子乡水利水土保持工作站所建房子是辽宁省水利厅的项目,无法拆除。原告要求被告给出书面答复,被告拒绝。原告所举报的违法建筑与原告利益相关,其占用了原告依法申请查封的财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请求理由给予答复;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7)康民合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2008)康民合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2、答复申请;3、价格认定卷宗;4、照片1张。证明要求被告拆除的依据,该建筑已经作价,2009年就应该抵给原告或拍卖。被告辩称,1、两家子乡水利水电保持工作站系沈阳市水利局文件批复所建,不属于违章建筑,被告无权拆除;2、被告对此无管辖权;3、原告请求不当。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康民合初字78号和(2008)康民合初字15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定康平县两家子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应给付原告年贵东欠款。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年贵东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康平县人民法院下发(2007)康民合初字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康平县两家子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二层楼房300平方米、库房200平方米、营业房及化肥库220平方米、围墙300平方米、塑料大棚400平方米予以查封。判决生效后,原告年贵东就上述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发现康平县两家子乡水利水土保持工作站拆除了原告申请查封的库房和部分围墙,另行建设楼房。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拆除该违法建筑,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规定:各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故被告具备其管理区域内的处罚权。原告认为康平县两家子乡水利水土保持工作站建设房屋的行为不合法,向被告单位提出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请求,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内,被告理应予以答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年贵东要求拆除位于康平县两家子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内违法建筑的请求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王玉坤代理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百度搜索“”